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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列表 - 第110页

共1122条记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建管局、建工局)、各驻外办事处: 为认真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13]3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把《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作为今年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转型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努力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 二、我省对建筑企业跨省、跨设区市承揽业务实行设区市统一备案制度,注册在非本设区市的建筑企业到该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已备案的外地企业信息及时通报本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内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已经在本设区市内办理过登记备案手续的企业重复备案。 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建筑市场监管的实际情况,调整监管思路,创新监管机制,在简化备案手续的同时,加大对备案企业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管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市场和现场的两场监管联动,实施跟踪管理。对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我厅,作为不良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各地要对现有涉及建筑市场监管的文件、规定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对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方面设立不合理条件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承揽业务的,要及时改正。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驻外办事处要将有关信息及时告知所辖地区的建筑企业,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做好我省建筑企业出省承揽业务的相关服务工作。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13〕38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天津、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关于开展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10]9号),2010年4月始启动了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和注册化工工程师(以下简称三专业注册工程师)注册工作。近期,第一批三专业注册工程师即将注册期满,为确保延续注册工作顺利开展,同时明确变更注册办理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专业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注册有效期满需延续注册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申请;三专业注册工程师变更注册单位的,应当在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半年以内的,可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的办理程序和申请材料按《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规程》(见附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三专业注册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前申请延续注册的,可暂不提供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四、在三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签字制度实施前,申请延续注册人员的执业印章暂不重新制作,原执业印章继续有效;申请变更注册人员需重新刻制执业印章。 附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3年3月25日   附件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规程 一、注册程序 (一)申请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以下简称“初审部门”)。 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urd.gov.cn)进入办事大厅,点击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在线申报,在《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上免费下载、安装和运行个人版软件,填写和打印相应专业和类型的注册申请表(见附表1、附表3),生成申报数据电子文档,并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报送聘用单位。聘用单位用《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版”软件,接收、核对、汇总和上报申报数据电子文档,同时,在申报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盖章后,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一并报送初审部门。 (二)初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申报的注册材料后,应当核实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并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初审部门受理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汇总表(见附表2、附表4)和申报跨省变更注册的材料报相关专业委员会。 (四)各专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初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对外发布。 (五)准予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人员的执业印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根据统一规则进行制作并颁发(在执业签字制度实施前,申请延续注册人员的执业印章暂不重新制作,原执业印章继续有效;申请变更注册人员需重新刻制执业印章)。 二、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书面材料和相对应的申报数据电子文档。 (一)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延续注册申请表(一份); 2.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3.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近一个月在聘用单位的社保证明复印件,退休返聘人员需提供退休证明复印件; 5.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在继续教育工作实施前,可暂不提供)。 (二)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3.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返聘人员需提供原单位未返聘证明文件; 5.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近一个月在聘用单位的社保证明复印件,退休返聘人员需提供退休证明复印件; 6.在办理变更注册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在继续教育工作实施前,可暂不提供)。 三、各专业委员会联系方式 (一)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15号楼109室 邮编:100045  联系电话:010-63369167、63454580(传真) (二)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5号(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 邮编:100120  联系电话:010-82082308 82082308(传真) (三)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0号润枫德尚A座13层 邮编:100101  联系电话:010-64820640、64820640(传真) 附表:1.延续注册申请表(样表) 2.延续注册汇总表(样表) 3.变更注册申请表(样表) 4.变更注册汇总表(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增加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人员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天津、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加强对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管理,我司组织开发完成新版《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新《注册信息系统》”),增加了个人执业人员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采集功能。为推进新《注册信息系统》的使用,补充完善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人员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信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3月1日起,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除外,下同)初始注册,均须使用新《注册信息系统》上报个人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信息。 二、全国现有一级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人员聘用单位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注册执业人员个人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补录申报工作。逾期未补录的注册执业人员,新《注册信息系统》将不再接受其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申请。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将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软件升级及使用方法详见《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及操作使用说明》。 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注册管理机构按照本通知要求,高度重视,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好新《注册信息系统》的启用工作,并督促有关单位按时报送现有一级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人员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信息,保证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人员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信息采集工作顺利开展。 在新《注册信息系统》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司联系。 联系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宋 涛 电 话:010-5893416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沈 燕 电 话:010-68313587 附件:《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及操作使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及操作使用说明 一、基本情况 (一)系统新增功能 新《注册信息系统》在原有《注册信息系统》基础上增加了一级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的采集功能: 1.“个人版”软件增加了一级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上报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功能; 2.“企业版”软件增加了补报已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功能; 3.“省级管理版”软件增加了对一级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的确认和查询功能。 (二)软件下载地址 1.新版“个人版”软件和“企业版”软件在《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下载,网址如下: http://www.mohurd.gov.cn(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首页-办事大厅-人员行政许可事项—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或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在线申报) http://www.pqrc.org.cn(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首页) 2.原已下载和使用的“企业版”软件需升级到最新版本(进入“企业版”主界面,在右上角工具栏点击“在线升级”)。 3.使用《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勘察设计企业版)》的企业可以通过“注册人员管理”功能模块中的“在线升级”功能完成系统升级。 二、上报要求 (一)2012年3月1日起,申请初始注册必须使用新版“个人版”软件,上传个人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方可完成申报材料上报;申请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必须已完成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补报,方可完成申报材料上报。 (二)已上报的个人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在注册审批机构审批通过前,可以重新上传并覆盖原数据;上报数据经注册审批机构审查通过后,再次上传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须向注册审批机构提出申请。 三、填报说明 (一)初始注册填报 1.填报“初始注册申请”时必须同时导入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在填报数据前,请先在新版“个人版”上“相关表格下载”中下载、打印“照片和签名填写表”,在“照片和签名填写表”上左框内贴上本人近期一寸彩色照片,右框内亲笔填上本人常用手写签名,然后扫描成电子图片(分辨率:100-200dpi),并在新版“个人版”上“相关工具”中使用“图片截取工具”进行图片处理,切割照片和签字区域保存(jpg格式)。 2.“基本情况”和“工作业绩”录入完成后,点击右侧的“添加图片”,进入照片签名栏中,点击“选择”上传保存的(jpg格式)照片和签名图片数据后再点击“保存”。然后,将个人版初始注册数据由企业使用升级后的“企业版”软件上报。 3.上报前如需更换已进入新版“个人版”申报系统的个人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可再次点击软件右侧“添加图片”功能,进入照片签名栏,点击“选择”进行更改替换。 (二)已注册人员补报 1.在升级后“企业版”上点击“照片和签名填写表”下载、打印“照片和签名填写表”→在“照片和签名填写表”上左框内贴上注册人员近期一寸彩色照片,右框内注册人员亲笔填上本人常用手写签名→将“照片和签名填写表”扫描成电子图片(分辨率:100-200dpi)→在“企业版”上使用“图片截取工具”进行图片处理(点击“加载照片签名图片”→查找和选择保存的照片和签名填写表电子扫描图片[注意图片文件类型]→打开→将图片调整、对齐在框内→点击“截取图片”→保存[jpg格式])→点击“照片签名补报”→点击“新增”→录入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点击“选择”→打开(截取的照片签名图片[jpg格式])→点击“保存”→选中照片签名数据→点击“在线上报”。 2.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补报时,注册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和单位名称必须填写正确,否则补报无效。 3.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二个及以上注册专业的注册人员,只需补报一次照片和手写签名图片信息。 四、技术支持 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 电 话:010-88019251 88019252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北京市规委,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申报,是指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首次申请、升级、增项、延续(就位)等。   第三条 企业申报资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凡与实际情况不符,有伪造、虚报相关数据或证明材料行为的,可认定为弄虚作假。   第四条 对涉嫌在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核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审批权限,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企业进行核查处理,不在行政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至有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研究处理。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应配合接受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部门在资质审查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配合核查。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委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进行核查。受委托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原始材料和处理建议上报。   第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资质申报中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结果汇总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企业在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协查机制。协助核查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核查情况。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嫌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企业的核查,可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供相关材料;核查期间,暂不予做出该申报行政许可决定,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一条 因涉嫌在资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被核查的企业,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对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依法给予警告,并作如下处理:   (一)企业新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   (二)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三)企业在资质延续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予延续;企业按低一等级资质或缩小原资质范围重新申请核定资质,并一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资质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相应资质,且自撤销资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   第十四条 被核查企业拒绝配合调查,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应反映真实情况说明材料的,不批准其资质申报。   第十五条 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进行核查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上报核查结果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给予通报批评,且不批准被核查企业的资质申请。   第十六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或为企业提供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抄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企业资质申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企业或个人不良行为在全国诚信信息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建市[2002]4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和《关于印发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我部组织制定了《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年11月30日   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 一、资质申请及审核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以下简称新《特级标准》)实施前取得特级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原特级企业),以及符合新《特级标准》条件的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按新《特级标准》申请特级资质。 (二)原特级企业应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特级资质申请;经审核未达到新《特级标准》要求的,2012年3月13日前保留其原特级资质。 原特级企业2012年3月13日之前未提出特级资质申请的,2012年3月13日后其特级资质自动失效,我部将注销其特级资质并予以公布。 (三)申请多类特级资质的,其企业“注册资本金”、“净资产”、“银行授信额度”、“科技进步水平”中的各项指标及企业应具有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总数不需叠加计算;每增加一类特级资质申请,企业建筑业营业税增加5000万元;企业代表工程业绩应分别满足各类资质标准要求;相关的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要求的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个人代表工程业绩应分别满足相应设计资质标准要求。 (四)自《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原特级企业因企业分立而申请资质的,应按照当时有效的资质标准对原特级企业的全部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五)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实地核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和水利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地核查。 二、指标说明 (一)资信能力 1、企业注册资本金指企业工商注册的实收资本,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为准。 2、企业净资产以企业申请资质前一年度或当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准。 3、企业近3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以企业提供的建筑业营业税票为准;以境外工程项目申报的,可按结算当期(日)汇率,将境外工程项目的结算收入折算成国内工程结算收入,再按国内税率计算建筑业营业税。企业应同时提供境外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所在地国家(地区)的当期(日)汇率及工程所在地使领馆经商处的相关证明或合同及业主证明。资料为外文的,应附中文译稿。 4、企业银行授信额度以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年度授信协议书为准。多家银行的年度授信额度不能累加计算,以其中的最高额度为准。 (二)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1、企业经理工作经历以企业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企业经理简历为准。 2、技术负责人从事工程技术管理经历以企业填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企业技术负责人简历为准。 职务、职称及注册资格以企业提供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养老保险证明和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为准。 个人业绩证明以任命文件、施工或设计工程项目合同、图纸及竣工证明资料为准。 3、财务负责人指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可为企业总会计师、副总会计师或财务主管。以企业提供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养老保险证明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为准。 4、企业具有与申报类别相对应专业的注册建造师数量不得少于该类别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对注册建造师数量的要求,且企业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50人以上。 以企业提供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身份证、养老保险证明和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为准。 5、工程设计人员 (1)新《特级标准》中的“本类别相关的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满足《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类别对应工程设计资质所需设计类型对照表》(见附件1)中的“设计行业”甲级资质或“设计专业”各专业甲级资质标准所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要求。 (2)企业申请特级资质及工程设计资质,需要办理注册执业人员变更的,应提供原注册企业和申请资质企业以及原省级执业注册管理部门出具已申请变更的证明材料;已取得执业资格尚未注册的人员,应提供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省级执业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已申请初始注册的证明材料;调入本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注册执业人员均需提供原聘用单位解聘证明,离退休人员应提供离退休证明。 (3)工程设计人员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等文件中的相关要求考核。 (三)科技进步水平 1、企业技术中心是指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或省部级企业技术中心。 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为符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规定的认定标准,并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 省部级企业技术中心为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和程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以企业提供的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为准。 2、科技活动经费包括科技开发经费(一般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各类试验费、技术资料购置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以及科技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信息化建设经费、科技培训经费和科技开发奖励经费。企业近3年科技活动经费每年不低于800万元,以企业财务报表中“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栏目或科技经费专项审计报告为准。 3、国家级工法指根据《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05]145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定和公布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工法,工法不受企业资质申报专业的限制。工法的第一或第二完成者为资质申报企业。以企业提供的国家级工法批准文件或证书为准。 4、专利指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专利。专利的所有权人应与申报企业名称一致。共有的专利权人予以认可。经受让获得的专利,受让满2年后予以认可。以企业提供的专利批准文件或证书为准;受让专利的,以企业提供的受让专利转让确认书、专利证书、专利转让备案等为准。 5、科技进步奖以企业提供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批准文件或获奖证书为准。 6、主持编制过国家或行业标准以企业提供的主持编制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为准。 7、信息化考评按《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信息化考评表》(见附件2)执行。企业的信息化以应用为主、功能为辅进行考评,不限定任何软件和实现形式。偏远地区、境外工程和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不纳入信息化考评范围。 三、资质证书及承包范围 (一)对工程设计人员符合本《实施办法》要求,且其他条件符合新《特级标准》的企业,经核定后颁发新版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并注明施工总承包业务范围,同时颁发相应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 符合前款的企业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其中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即可承接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其中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即可承接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 (二)工程设计人员暂不满足本《实施办法》要求,但其他条件符合新《特级标准》要求的原特级企业,经核定后颁发新版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并注明施工总承包业务范围。 符合前款的企业满足本类别对应设计行业中相关设计专业甲级资质标准中要求的设计技术人员,颁发相应的工程设计专业甲级资质证书。 (三)申请特级资质企业经审核后达到标准要求的,其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尚未办结注册手续的,应在公告后3个月内办结相关手续,企业在提交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领取新版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3个月内未完成上述注册执业人员注册手续的,不颁发相应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并重新公告。 四、材料清单及填报要求 (一)综合资料卷 1、目录;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含年检记录);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复印件; 5、企业近3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复印件; 6、企业近3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含报表附注); 7、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8、近3年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年度授信协议书复印件; 9、近3年上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票复印件,以境外工程项目申报的,应提供工程所在地使领馆经商处的相关证明或合同及业主证明的复印件; 10、省部级及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复印件; 11、国家级工法的批准文件或证书复印件; 12、专利的批准文件或证书复印件。受让专利的,应提供受让专利转让确认书、专利证书、专利转让备案等受让文件复印件; 13、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批准文件或获奖证书复印件; 14、主持编制的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或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二)人员资料卷 1、目录; 2、一级注册建造师的身份证、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和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企业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养老保险证明和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能够证明本人主持完成的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复印件,包括: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或总设计师等任命文件,施工或设计工程项目合同、图纸及竣工证明资料; 4、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养老保险证明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5、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中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未完成注册变更手续的原注册企业、申请资质企业及原省级执业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已申请变更的证明材料,或已取得执业资格尚未注册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省级执业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已申请初始注册的证明材料; 非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书和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主导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调入本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注册执业人员的原聘用单位解聘证明; 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明。 (三)工程业绩卷 1、目录; 2、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3、工程合同复印件; 4、工程竣工报告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复印件(需包含参与验收的单位及人员、验收的内容、验收的结论、验收的时间等内容);境外工程需出具符合国际惯例的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 5、涉及到单体(单项、单位)、跨度、长度、高度、结构类型等指标,应提供能反映该项技术指标的图纸; 6、涉及到单项合同额、造价等指标的,应提供工程结算单。 (四)企业信息化资料卷 企业信息化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www.coc.gov.cn)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并组织必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一条 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选修课内容为:各专业牵头部门认为一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二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 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课程安排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 第四章 培训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经验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经验,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经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培训单位应当遵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培训单位必须确保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发放统一式样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中国建造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同时探索网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培训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三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细化本专业一级建造师、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监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送建设部资质企业领取新证书需预交材料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关于公布核准的2010年第六批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及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结果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770号),请有关企业(详见附件)在10月25日前至小木桥路683号308室办理预交手续,同时请有关企业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查看《关于填报<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办厅[2010]36号)。预交需携带的材料如下:        一、 原资质证书的正、副本原件。        原资质证书原件需全部交回,以旧换新,如不能全部交回的,按交回旧证数量领取新证,其余新证待旧证交回后领取;如旧证遗失的,持已办理遗失补办的相应材料领取新证。        二、 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三、 外商投资企业请提供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扫描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四、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        附件:1、企业名单(点击查询)                   2、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点击下载)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 二○一〇年十月十九日